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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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2號再抗告人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學鈺 間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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