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益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益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廖益成本人,而於100年2月24日由與其同居人 廖滿美 (上訴人之母)代為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可稽,是以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00年3月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然被告係於100年4月1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100年
3月31日書狀1份可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雖稱:本件係因公設辯護人於判決前表示無論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均待高等法院裁示之推論,致伊依公設辯護人所交待靜心等待高等法院再訴,豈料竟有超出上訴期間之情況云云,惟查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公設辯護人尚無未經被告之請求自行替被告提起上訴之義務,僅於上訴後,應依被告之請求而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而且,原本判決書第53頁亦已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人自應依此教示為之,其捨此不為反執前詞稱係因公設辯護人前開行為致其遲誤上訴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100年3月31日書狀中,雖提及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並自稱非可歸責於己,惟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未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間依法為相當之釋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述,顯屬無據,亦非其得補正提起上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