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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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健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超市左營南屏店填寫實聯制時,要求店員幫其拿取物品及將背包提上肩等事,而與店員 王婷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王婷,足以貶損王婷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國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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