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上訴人甲○○
47號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
41號己○○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二一八號田○.二一四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所有權狀為伊三子即被上訴人乙○○竊取,並與 伊夫 即第一審被告 林招育 互推占有該所有權狀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及林招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伊之判決。 嗣林招育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餘被上訴人丙○○(長女)、丁○○(次女)、戊○○、己○○、庚○○、辛○○(以上四人為二子 林清欽 之子女)(下稱乙○○等七人)仍繼續占有該權狀,爰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乙○○等七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伊之判決。
乙○○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林招育於六十三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自行保有土地所有權狀,伊於林招育死亡後繼續持有該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又林招育生前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招育所有之判決。嗣原審審理中,林招育死亡,被上訴人反訴聲明改為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招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除假執行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招育於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狀則由乙○○等七人共同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林招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彼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系爭土地,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上訴人所有,惟此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就系爭土地不得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查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為其個人所書寫,另其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件,僅能認定乙○○曾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案提出異議,均難認定乙○○有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上訴人就其個人曾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復就乙○○竊取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參酌丁○○之證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即由林招育保管。復依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記載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上訴人之職業為家管,於該日始變更為自耕農,系爭土地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二者時間相當接近。又依嘉義縣政府宏茂飼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林招育戶籍登記簿、林招育自撰一生紀錄、繳納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嘉義縣政府核准宏茂飼料行歇業登記函及林招育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收入狀況,可知林招育經營宏茂飼料行,有相當收入,得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證人 林許淑 、丙○○、 陳柳川 等亦結證系爭土地乃林招育出資購買。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獲准,由林招育出資興建,飼養豬隻販賣,並由林招育之三個兒子幫忙照顧,有該農舍飼養所需設備、飼料之採購估價、費用單記載收貨人係林招育可證,並經證人林許淑證述明確,是乙○○等七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因林招育當時經營宏茂飼料行商號,身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無法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招育乃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手續,應屬實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然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系爭土地既係林招育所買受,其保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有。而林招育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生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林招育之繼承人即乙○○等七人共同持有,亦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乙○○等七人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與林招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林招育既予終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又第二審法院苟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之原訴,已因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林招育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上訴原審後,因林招育死亡,上訴人之聲明改為請求乙○○等七人將該權狀返還予伊;另林招育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招育,原審審理中,因林招育死亡,被上訴人八人承受訴訟,反訴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招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顯見本件本訴及反訴聲明均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本訴及反訴均應視為撤回,原審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更為判決。乃原審慮未及此,誤認本訴及反訴係聲明之更正,仍就第一審判決予以裁判,除假執行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招育,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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