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聲請人因與乙○○等八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委任蕭敦仁律師為本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另行委任林彥百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聲明終止(聲請狀誤載「解除」)蕭敦仁律師之訴訟委任,且已依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補提終止委任狀,蕭敦仁律師已非伊之訴訟代理人;詎鈞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於當事人欄中仍記載蕭敦仁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自係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委任蕭敦仁律師為本審級之訴訟代理人,迄至本案訴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聲請人或蕭敦仁律師並未具狀聲明終止雙方之訴訟委任者,此參委任書、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蕭敦仁律師於本案訴訟行言詞辯論時,既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其本人並未親自到場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惟本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記載其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示,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次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亦明;本件綜觀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聲請人聲明終止蕭敦仁律師之訴訟委任」之程式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於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聲明終止蕭敦仁律師之訴訟委任,並依指示補提終止委任狀云云,自難憑採。末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具狀終止蕭敦仁律師之訴訟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項終止通知於送達對造前既不生效力,對於蕭敦仁律師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自不生影響。聲請人主張本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為記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裁定更正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