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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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6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農訴字第0940121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37及第38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闢路、堆積廢磚料及構築擋土牆,違規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查獲其違規行為,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乃分別以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93064063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其清除堆置之廢磚料及拆除違規工作物,以及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或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之規定,達成植生覆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8月10日農訴字第0930127891號函附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按此部分原告未起訴,業已確定)。嗣被告於94年3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完成地表之植生覆蓋,仍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乃以94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以94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1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未依本府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規定辦理,因地表裸露有沖刷之虞,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於收文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報府憑辦,屆期倘未依規定完成者,本府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8萬元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被告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函關於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於挖填地表完成植生覆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用以處罰原告之理由為堆置違規物且未植生覆蓋完成,惟前承辦員 陳家慶 針對本案僅告知原○○○區○○段○○號土地A區、B區須植生覆蓋,並未告知C區亦有違規事實,而丁○○接辦本案後,見原告A區、B區均已依法植生覆蓋,即巧立名目處罰原告C區有植草磚、不符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其所為,被告所屬之承辦員並未明確告知違規地點,使原告誤以為違規地點仍為A區、B區,原告又早已植生覆蓋完成,故而對被告公文方未予回覆,在現場等候會同檢查中,致使被告又對原告處8萬元之罰鍰,綜上,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⒉關於94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函部分:查
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8地號)係位於臺北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闢路、堆積廢磚料、構築擋土牆之違規行為屬實,前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以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以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9306416301號函請原告文到30日內清除堆置之廢磚料及拆除違規工作物,並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或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達成植生覆蓋在案。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以94年1月10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0087300號函請原告7日內來函說明(有關擋土牆部份並函知被告依建築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3年11月1日營陽企字第0930006943號函補辦建築執照),惟原告仍未說明亦未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4年3月8日派員再次複查結果,現場違規工作物尚未拆清除,且仍未依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於裸露地表完成植生覆蓋作業(裸露地表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
37、38地號,並無限定原告所稱之A、B、C區),被告方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開立94年3月11日府建四字第09403471100號處分書,就其未依規定植生覆蓋部分,處以8萬元罰鍰。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㈡本件原告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
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闢路、堆積廢磚料及構築擋土牆,除前經被告處罰有案並已確定外,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原告並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惟被告於94年3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並未將裸露地表完成植生覆蓋,此有卷附檢查報告表及現場違規照片可稽。原告雖稱:前承辦員陳家慶針對本案僅告知原○○○區○○段○○號土地A區、B區須植生覆蓋,並未告知C區亦有違規事實,而丁○○接辦本案後,見原告A區、B區均已依法植生覆蓋,即巧立名目處罰原告C區未植生覆蓋,不符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予處罰,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按即被告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其裸露地表即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8地號土地,並無限定原告所稱之A、B、C三區,是原告應為植生覆蓋之土地,應即為37、38地號土地之全部。乃原告既稱其C區土地未植生覆蓋,即無異承認上開土地確有部分未完成植生覆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以陽明山之地理狀況,我不植草,它也會長出來等語,經本院提示現場無植被之照片,原告又改稱:我有養11隻狗,草不容易長出來等語,並提出里長證明書2份,欲證明其確有舖設草皮,以及因養有11隻狗,致草皮生長較慢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日期為95年5月23日為本案繫屬後所出具,其所載確有鋪設草皮部分復與現場勘查照片不符,應不足採。足見原告確未為植生覆蓋,其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第四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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