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①第4行前段增載:「櫃上之『廠牌型號為BENQ-S668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②第5行後段增載:「得手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子 徐志偉 ,『嗣經徐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撥打使用後,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之。』」。
(二)證據部分:另有證人徐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貪念而觸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而被害人甲○○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卷第8、9頁),衡酌被告歷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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