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89號原告原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802,754元(不含稅),稅額190,139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處)中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190,1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5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570,
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後已補報銷售額,是否仍
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處罰?及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3月8日補申報後,台北市稅處中南分處依營
業稅法第50條移送院強制執行,原告已於91年6月10依法院開給之稅款繳款書,繳納本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執行完畢在案,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90年3月8日自動補申報,係在所謂發函調查基準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詎92年1月1日營業稅移撥台北市國稅局即被告辦理,被告按稽徵機關自行查獲,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以漏報處罰。然自動補報與漏報之事實全然不同,且營業稅法第50條為滯納之處罰,第51條為漏稅之處罰,被告顯有誤解。
⒉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規定期限30日
未申報銷售額…為稅法所規定,但本案係逾規定期限30日後,於查獲前自動補報,故與該法條所稱之「未申報」不同。原告並未漏報稅額,被告引用與事實不符之法條,強制原告繳納罰鍰,確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所漏稅款,在未經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者,免予處罰,至納稅義務人雖已自動補報,但未同時補繳所漏稅款者,應不適用上開補稅免罰規定。」亦為財政部83.5.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⒉經查,原告於89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逾規定期限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市稅處中南分處調查函、統一發票明細表3張、89年11、12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90年7月24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原告雖於查獲日(90年5月3日)前自動補報(90年3月
8日),但並未同時補繳所漏稅款,而係遲至91年6月10日及92年4月17日始繳納89年11月、12月營業稅款,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尚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又原告前開銷售額之法定申報期限為90年1月15日,原
告於90年3月8日始申報當期之銷售額,已逾規定期限30日,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原告依法即應受罰,自不因其事後補繳營業稅而有所影響。又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而非僅原告滯報應處滯報金或逾期自動繳納應加計利息之問題,原告主張繳清滯報金及利息,即可稱於90年1月15日稅單指定之繳納日期如期繳納之實,顯有誤會。
⒋末查,本件論處罰鍰有關之倍數,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訂
頒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類此違章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核定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經衡酌原告於91年6月10日及92年4月17日始繳納89年11月、12月營業稅款,非於原處分核定(91年2月18日)前繳訖稅款,乃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係於裁量權限內依違章情節所為之處罰,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3,802,754元(不含稅),稅額190,600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處中南分處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0,1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95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100321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經被告重核復查後,變更罰鍰金額為570,400元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罰鍰處分書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90年5月3日查獲前,早於同年3月8日自動補申報,且於原處分機關移送執行後,亦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繳納本稅、滯納金及利息,並無漏報,核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所定「未申報」情形不同,被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在逾規定期限30日後已補報銷售額,是否仍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2款規定處罰?及原告於未經查獲前自動補申報但未補繳稅款,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罰鍰。
係指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自不因其事後補申報補繳營業稅而有所影響。查原告89年11月至12月之之銷售額,其法定申報期限為90年1月15日,原告於90年3月8日始申報當期銷貨額,已逾規定期限30日,原告亦未在逾規定期限30日內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依前揭法條說明,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再者,原告係因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應予處罰,核與原告逾期繳納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屬二事,原告執其在被告未查獲前已補申報銷售額,且於移送執行後,亦依營業稅法第50條補繳本稅、滯納金及利息,主張並無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
2款所稱「未申報」之情形,不應處罰云云,顯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須在未經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始得免罰,若納稅義務人雖已自動補報,但未同時補繳所漏稅款者,即不適用上開補稅免罰規定甚明。查原告雖於原處分機關於90年5月3日發函調查前,已於90年3月8日補申報當期銷售,但並未同時補繳所漏稅款,遲至原處分機關移送執行後,始於91年91年6月10日及92年4月17日分別繳納89年11月、12月營業稅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機關90年5月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90237600號函、原告申報書及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稅免罰之適用,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原無不合;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予以修正,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者,修正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故被告依前開修正後規定,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變更罰鍰金額為570,400元,亦屬有據,核其裁量本身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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