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7、38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闢路、堆積廢磚料及構築擋土牆,除前經被上訴人處罰有案並已確定外,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上訴人並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並未就現場裸露地表完成植生覆蓋,此有卷附檢查報告表及現場違規照片可稽。依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3年5月5日府建四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致裸露地表處為系爭土地,並未限定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內A、B、C三區,是上訴人應為植生覆蓋之土地,應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乃上訴人既稱於系爭土地內C區土地未植生覆蓋,即無異承認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未完成植生覆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以陽明山之地理狀況,我不植草,它也會長出來。」等語,經原審提示現場無植被之照片,上訴人又改稱:「我有養11隻狗,草不容易長出來。」等語,並提出里長證明書2份,欲證明其確有舖設草皮,以及因養有11隻狗,致草皮生長較慢等事實。惟查上開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95年5月23日,已為本案繫屬原審後;其所載確有鋪設草皮部分,復與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不符,應不足採,足見上訴人確未為植生覆蓋,其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實屬允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原審認定「原告稱其C區土地未植生覆蓋」,惟此完全與本案毫不相干。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 陳家慶 於會勘紀錄上圈有違規處A、B區,再增加C區。另上訴人之長男 謝豐聰 遷入戶口居住於系爭土地(78年7月18日)與申報房屋稅(78年8月3日)時,即已鋪設完成,當庭院用,為老舊之設施等情,與本案完全不相干,原審法院未詳查該事實,即貿然推論上訴人並無植生覆蓋,顯然已違背證據採用之原則。(二)原審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明書為案件繫屬原審後之93年5月23日方開立為由,而拒絕採納該證物,惟因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閱卷,待案件繫屬原審後,始讓上訴人閱卷,上訴人無法得知再罰之理由為何;且上訴人植生覆蓋之時,無法預料日後會有訟爭產生而事先預備相關證明文件,當係待訴訟發生後才會請求相關人士(里長、園藝社)出具證明,原審竟以此理由拒絕採納上訴人所提供之人證、物證,不傳訊與採用,而以臆測方式作成判決,已嚴重違背審理判決之基礎原則。另按上訴人提出草皮生長較慢之理由,乃因上訴人在B區養11隻狗,惟原審未查明前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並未植生覆蓋,此點亦違反經驗原則云云。經核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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