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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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江純哲 相對人 江許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江許翠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之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七分之二一)、同段九○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五)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號建物(建號一八二○號,權利範圍全部)。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女 江宜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聲請人個人資力有限,已無力再行墊付;又相對人現受實際照顧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3段258號住處,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90之55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分之21)、同段90之209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號建物(建號1820號,權利範圍全部)並非供相對人居住,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人之身體,實有出售該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對人後續龐大照護費用,且經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後所得之價金,資為相對人所需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女江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0之55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分之45)、同段90之209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號建物(建號182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街○○號(建號1818號,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在家安養,且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據其提出相對人每月應支費用明細為證。又聲請人擬以180萬元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0之55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分之21)、同段90之209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號建物(建號1820號,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之女 江欣晏 、江宜玲、 江青樺江秉芬江宥儒 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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