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聲請人 劉國樑 相對人 許信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信輝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許信輝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許信輝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由其兄長,即相對人許信雄繼承(子女 許智翔 及姊姊 許惠美 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司繼字第3643號函在卷可稽),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許信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債務約定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償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