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103年7月9日16時許,持拘票至張瀚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提張瀚軒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K盤1個、K卡1張、夾鏈袋1包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再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張瀚軒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包(毛重17.5公克)、K盤3個、K卡4張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瀚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6、2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咖啡包1包(毛重17.5公克)、K盤4個、K卡5張、夾鏈袋2包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或係供被告 施用愷 他命所使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7、18頁),基此,該等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