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駿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手槍2枝、0.22吋制式彈殼1顆、彈殼1顆、彈頭2顆及監視螢幕右邊提把1個,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就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幫助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口徑9mm及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執聲卷第25頁)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手槍2枝係同案被告 何俊龍 提出而扣案,屬何俊龍所有之物,經前開刑事判決書認定明確,當非被告所有,雖屬違禁物,惟因被告係屬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共同責任,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扣得之0.22吋制式彈殼1顆,係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並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另扣得之彈殼1顆、彈頭2顆及監視器螢幕右邊提把1個,均係證人 許志龍 提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槍彈清單(執聲卷第23頁)附卷可佐,分別為案發現場擊發遺留之彈殼、彈頭及遭子彈擊中之螢幕把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