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22時至翌(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4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揚東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欲上前攔查,洪政豊竟為規避攔檢,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始停下受檢,經警察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對洪政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468號、103年度撤緩字第1084號卷宗、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