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炳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炳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炳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曾炳魁因犯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附件編號4-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分別確定在案,嗣附件編號1-6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炳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