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長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長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長柔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5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
9月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駕駛小貨車肇事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自我反省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緩刑期內故意駕駛小貨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並非偶然發生或一時失慮所為,亦未見受刑人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已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前開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4日東檢玉丁103執聲414字第199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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