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遲延利息,及逾期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2
個月收取450元,逾期3個月以上每月收取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2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52,977元(其中本金139,403元、到期利息11,474元、
違約金2,1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77元,及其中13
9,403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月結違約金餘額為
5,500元,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其
他損害,又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已逾法定利率之
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
嫌,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本院認應予以刪減,方為妥適。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77
元(其中本金139,403元及到期利息11,474元),及其中13
9,403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