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曾中寶
訴訟代理人 曾荷花
被 告 王永買
訴訟代理人 王金菊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永買因懷疑鄰居原告曾中寶之女兒持
石頭丟擲其家屋頂,而與曾中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9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徒手毆打曾中寶,致其受有左肩
瘀青13公分×1公分、右肩瘀青14公分×2公分之傷害,刑
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被告犯
傷害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460元(醫療費用1,460元,
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102年6月9日打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且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8號傷害案件,已確定
執行完畢;對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等醫院收據沒有
意見,醫藥費用雖原告實際給付150元而已,但被告願為給
付1,460元,惟被告年邁無經濟收入,長年身體不適,本件
調解中業向原告致歉,原告所提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伊
受有左肩瘀青、右肩瘀青之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6號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該當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已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36
頁背面),自尚堪信採。
2.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為民國50年次之中度智障之人,目前無業,又被
告為民國24年次國小畢業之人,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
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狀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附卷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情形及原告因遭被告暴力侵
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2萬元,尚屬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