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黃怡菁
被   告  東森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雖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僅被告一造為法人,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
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四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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