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吳肇漢
訴訟代理人 鄒喜鳳
被 告 百年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詩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8日向被告
訂購L型咖啡色沙發(下稱L型沙發)一組,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2,000元,因L型沙發外型較大,而原告住處為
透天厝,樓梯門口較狹窄,故於訂購過程中,原告多次詢問
L型沙發可否搬至原告住處2樓,經訴外人即被告銷售員胡
詩橒保證L型沙發可以搬至原告住處2樓,原告遂支付訂金5
千元,嗣於102年11月20日再支付訂金15,000元,合計支付
訂金20,000元。詎料,被告送貨人員將L型沙發送至原告住
處後,因通往原告住處2樓之樓梯過於狹窄,無法搬至原告
住處2樓,是認買賣契約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各影本1份、樓梯寬度彩色照片
影本3份為證。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及其配偶鄒喜鳳於10
2年9月8日前往被告店裡看沙發,並試坐、詢價,被告詳細
介紹第一代至第三代的L型式沙發。原告離開後再回至被告
店裡,表示欲訂購第二代L型沙發,現場有實品展示,該組
L型沙發原價68,800元,兩造經議價後以52,000元成交,被
告當場表示:應支付訂金20,000元,且經確認訂購後,被告
即請工廠師傅製作沙發,即無法退貨,故請原告仔細考慮清
楚,並詢問原告其住處樓梯多大,請其盡量選小一點的沙發
,然原告表示該組沙發應該可以搬至其住處2樓,只是比較
不好搬,原告遂支付5,000元,後來再支付訂金15,000元。
於102年11月27日,被告送貨人員將L型沙發送至原告住處後
,發現原告住處樓梯窄小,經丈量後寬僅71至80公分(含樓
梯扶手),L型沙發無法通過,嗣被告曾派車欲將沙發吊至
原告住處2樓,然因窗戶過小,亦無法進入,後因原告不願
支付餘款,被告始將L型沙發載回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L型沙發,價金52,000元,已支付訂
金20,000元,嗣因原告住處樓梯過於狹小,沙發無法通過,
遂將沙發退回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憑條各影本1份、樓梯寬度彩色照片影本3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L
型沙發得搬至原告住處2樓,卻未能達成,得據以解除契約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有請原告考量小一點的沙
發,原告表示該組沙發應該搬的上去,只是不好搬而已等上
開情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固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憑條各影本1份、樓梯寬度彩色照片影本3份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訂購L型沙發,並支付訂金20,0
00元,及原告住處樓梯寬度等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保
證L型沙發得搬至原告住處2樓之意思表示。再雖原告陳稱:
於購買L型沙發過程中,伊有向被告表示其住處樓梯狹小,
且被告有勸伊買小一點的沙發,被告保證沙發可以搬上去,
伊相信被告專業云云,然被告未曾前往原告住處,於銷售時
,亦不知原告住處樓梯寬度,則被告如何能為保證?實有違
常情。況,被告為專門銷售傢俱之賣家,知悉一旦向傢俱工
廠訂製沙發後,將無法退貨,是於銷售過程中,應當會再行
確認原告意思,並就沙發得否搬至原告住處2樓,多所確認
,始與事理相符,則原告前開主張,恐非無疑?此外,原告
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購買沙發,自
己應注意樓梯之寬度,買賣契約成立後,沙發不能搬上住處
2樓擺置,係可可歸責於原告,不足構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原
因,是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之主張,自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