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9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林心玲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林心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准其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林心玲暫免繳交之抗告費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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