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財物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因被告責怪告訴人拿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繳納房屋貸款,且告訴人之保險受益人未記載被告,二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為恐事態擴大,以電話聯絡其姊 賴鳳櫻 到場,適值賴鳳櫻夥同 李清喜 、 王福丁 、 林家瑞 在看房屋,聞訊後,遂一起前往上址,被告見告訴人邀集多人前來,乃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及菜刀,作勢要殺告訴人,並恐嚇稱:伊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林家瑞見狀,持椅子阻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先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如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時,事實審法院如予捨棄不採,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聖鵬 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賴鳳櫻、李清喜、王福丁、林家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水果刀二支、菜刀一支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原住在美國,經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曾到美國找伊,並
曾以美金三萬元委託伊購買美國股票,嗣告訴人要伊回台與其同居,並為其處理財務事宜,因伊有一幼子隨伊生活,告訴人聽信他人,「自己孩子都長大,何苦去養別人小孩」挑撥之言,因而對伊子並未付出真心,再加上購屋及參加保險之事並未告知伊,伊認告訴人並無讓伊處理財務之誠意,二人有意分手,告訴人即向伊索討投資股票之款項,是日告訴人係夥同證人等多人前來上址,強逼伊簽開本票,因伊父已從美國滙未賣股票的錢,伊不願再開本票,但在告訴人等多人逼迫下,伊乃由窗戶喊叫樓下的人幫伊向警方報警,詎告訴人及證人等竟相互勾串向警方誣指或證述伊拿菜刀恐嚇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訴稱:被告持水果刀、菜刀作勢要殺伊,並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看見那麼多人來,所以拿刀出來預防,被告拿刀出來並沒有作勢要殺伊,是伊自己在想被告拿刀要殺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訴迥異,自難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證人李清喜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被告持水果刀、菜刀作勢要砍告訴人,並說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結證改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持刀作勢要殺告訴人,也沒有看見被告手上有拿刀,伊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並沒有聽見被告表示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足徵證人李清喜前後證詞亦有齟齬。準此,難以前揭告訴人丙○○、證人李清喜顯有瑕疵之指訴、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證人賴鳳櫻、王福丁、林家瑞於警詢時固均證稱:當時看見被告持水果刀、菜刀作勢要殺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並沒有拿刀作勢要殺伊等語不符。再佐以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黃志雄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到場後,得知係家庭債務糾紛,伊並沒有看見被告手上有拿刀,賴鳳櫻表示這是家庭糾紛,要警員不要處理,扣案之水果刀、菜刀是事後才請告訴人回家拿至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衡之常情,倘被告當時確有持刀恐嚇作勢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則警員黃志雄既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證人賴鳳櫻當無不向警員黃志雄陳述上情之理,足見證人賴鳳櫻、王福丁、林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詞,實堪置疑,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及證人之證述先後不符,而有瑕疵,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證人即警員黃志雄到場時,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有拿刀,且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均係告訴人事後拿至警局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雄結證如前,是亦難僅憑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即認被告有持刀恐嚇作勢殺害告訴人之舉。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 李堅鵬 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告訴人及證人在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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