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因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一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