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5號聲請人 王集忠
王集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王解春英 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集孝、王集忠於102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未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0
2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4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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