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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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弘明與 陳瑞德 (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緣劉弘明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陳瑞德行經 陳慶華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發現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之陳慶華,無端在上開住處前吆喝,其2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機車行經上址後立即轉回上址,質問站在上址門口之陳慶華為何罵渠等,並徒手共同毆打陳慶華,致陳慶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分別經陳慶華之妻 林金蘭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弘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陳賜珍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下稱偵4909號卷,第32頁),並有陳慶華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弘明與陳瑞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細故,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慶華,使被害人陳慶華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劉弘明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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