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清凉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63萬2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8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若逾期不繳,將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