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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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 林睿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林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之駁回上訴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本件再抗告人就前述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