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王陳惠美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慶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而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訴外人王張秀刑事案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24萬9,86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王張秀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至99年11月27日支出之醫藥費用1,180元,上訴人因付王張秀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64萬8,685元,以及上訴人因王張秀死亡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惟查本件刑事案件係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駕車過失傷害訴外人王張秀之事實為起訴並經行審理,至於訴外人王張秀嗣於99年11月27日死亡之部分,,則據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165號認被害人王張秀於99年10月18日車禍就醫,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肘擦傷,於同月21日出院後,於99年11月5日再度因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住院治療,於該月14日出院;再於同月2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疑似藥物過量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診狀入院治療,嗣於同月2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與先前車禍受傷無關,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9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僅其所提出原證2有關99年10月18日起之門診費用38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2頁),得認係與本件過失傷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關,其餘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核本件應徵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9,485元(計算式:1,249,865-380=1,249,485),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3,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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