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