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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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TL接收器壹台、激勵器貳台、電源供應器貳組(共陸台)、功率放大器貳支、分配器貳支、STL接收天線壹台、UHF天線壹支及UHF接收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李志忠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40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STL接收器1台、激勵器2台、電源供應器2組(共6台)、功率放大器2支、分配器2支、STL接收天線1台、UHF天線1支及UHF接收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40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STL接收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9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