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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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智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1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有2次妨害性自主罪及1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所犯之罪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民國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理由中,已審酌「被告(即異議人)曾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又以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嚴重不安...」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已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而異議人於92年間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為少年犯之身分,於執行完畢3年後即應予塗銷,是檢察官執此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標準,且重複審酌法院已審酌事項,顯屬不當。本案異議人所涉犯罪與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或「性騷擾罪」相異,惟對於與異性交往仍有待學習,此端賴於使被告持續保有工作、維持正常生活,而非強令入監,予以邊緣化;則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前有三犯,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異議人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應撤銷其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以異議人「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及1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復於本案中,趁A女獨自在檳榔攤,轉身拿飲料之際,私自拴門上鎖,將A女困在檳榔攤內,復對A女表示『我可不可以去裡面休息』、『妹妹很漂亮』之言詞,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觀之其本次之犯行,強制及言詞騷擾之手法,顯見被告於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仍以強制及騷擾方式加害異性,行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另在該案進行單上批示:「本件業經檢察官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5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二)本院觀之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及1次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前科,復於本案中,趁A女獨自在檳榔攤,轉身拿飲料之際,私自拴門上鎖,將A女困在檳榔攤內,復對A女表示『我可不可以去裡面休息』、『妹妹很漂亮』之言詞,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觀之其本次之犯行,強制及言詞騷擾之手法,顯見被告於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仍以強制及騷擾方式加害異性,行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為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足見檢察官已提出具體事由,是異議人以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前有三犯,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應發監執行等語為異議之事由,誠屬無據;再者,本院參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102年簡字第3718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洵堪認定檢察官前揭所衡量之事由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至異議人以其於92年間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予以塗銷等語,惟此規定非謂不得將異議人於少年時期之素行納入成年後又為類似犯罪情節之相關審酌事項,是檢察官就異議人於成年後所為之本案犯罪行使裁量權時,執異議人之上開素行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固以「被告(即異議人)曾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又以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嚴重不安...」等情為量刑之理由,並駁回上訴,是異議人本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此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衡酌後所判處異議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指揮執行異議人所受宣告之刑,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是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其裁量權時,並無因法院於量刑時已有審酌相關事項,即謂檢察官不得再據為參考標準之理,是異議人執此事由為異議,亦屬無據。況查,本案判決主文係載明「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異議人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宣告之刑,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衡量,非謂異議人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所宣告之刑,是自難以原判決已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為由,逕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處分,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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