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冬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冬陽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冬陽利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 羅翠巧 賭博財物4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4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羅翠巧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雖非可取;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以未扣案其胞弟 王佳鴻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軟體傳送訊息下注簽賭,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胞弟王佳鴻所有,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為王佳鴻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稱其4次簽注均未簽中賭金,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52號被告王冬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冬陽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使用其胞弟王佳鴻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之簡訊與組頭羅翠巧(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簽賭下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15元不等,以俗稱「坐專車」之賭法,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2100、22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羅翠巧所有。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翠巧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羅翠巧使用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並自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中,循線查獲王冬陽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冬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羅翠巧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羅翠巧為警查獲時之手機畫面蒐證照片、查詢單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日期│簽注號碼│├──┼───────┼──────┤│1│104年12月8日│29、39│├──┼───────┼──────┤│2│104年12月10日│08、18│├──┼───────┼──────┤│3│105年1月12日│12、22│├──┼───────┼──────┤│4│105年1月14日│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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