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捷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至捷(行為時非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起訴書載為102年9月7日至14日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某時許,在友人 徐浩然 承租之新竹市○○路○段○○○號「假日酒店」同棟大樓3樓某套房,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供少年陳○鋒(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至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陳○鋒、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魏○億(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2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徐浩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見偵卷第52頁)、世界高中102年8月、9月行事曆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至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案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竟仍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損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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