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惠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最後1行補充「林惠麗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林惠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2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旁遭攤販佔用之道路,往來人車眾多,本需特別小心周圍之道路使用者,被告竟於該處貿然迴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挫擦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因認告訴人要求太高,告訴人則因認被告態度不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林惠麗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之1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惠麗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騎乘牌號碼787-EB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惠麗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處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自該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適有 黃森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南榮路同向行駛,並自林惠麗之左側直行而至。黃森雪見林惠麗貿然違規迴車,遂因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森雪旋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森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惠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時地騎機車欲迴│││時之供述│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黃森雪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劃有雙黃線之路│││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段,貿然自該路段違規││││向左迴轉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因上開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林惠麗及告訴人││││黃森雪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5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杏和醫院診於104年11月│證明告訴人黃森雪因車禍│││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按,汽車駕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八)點、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黃森雪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林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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