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智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被計算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為「3次」,連受刑人少年虞犯案件亦計入,顯屬濫權並逾越法律授權。㈡原裁定一再拘泥於抗告人有「趁A女獨自在檳榔攤,轉身拿飲料之際,私自拴門上鎖,將A女困在檳榔攤內,復對A女表示『我可不可以去裡面休息』、『妹妹很漂亮』之言詞,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惟本件之異議,已是判決後執行處分是否得當問題,不應再拘泥於本案犯罪內容之實體面;受刑人縱有上開言語、行動,是否可以「強制」或「言語騷擾」評價?亦應再檢視抗告人有無進一步更不當之虞行發生,而抗告人當下亦已立即退出檳榔攤內,顯見法院認定之犯行,認事用法已出於武斷,不值認同。㈢本件係抗告人與異性溝通時發生不愉快,遭到不當誤解,惟以入監執行方式並無法教化及教導與異性間之「溝通技巧」,且亦顯國家刑事政策之失措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惟查:
㈠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強制治療3年確定(92年7月10日入監、95年
2月22日免予執行),固因屬少年所犯案件而經塗銷,惟其後於95年間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於102年間犯類似罪質之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涉犯本案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部分犯罪情節如上開抗告理由㈡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抗告人各次犯罪(含少年塗銷之素行)均與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女子性自由意志有關,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被害人之侵害甚深,對法秩序之破壞亦重,則抗告人此次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應更為謹慎,以免使抗告人心存僥倖,認此等不尊重女性自由意志之犯行,均可輕易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一再犯之。
⒉是本院審酌上情,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強制罪犯罪情節、抗告人一再為同性質犯罪之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自屬有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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