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一支上前發動該部機車,順利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口,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現場照片三幀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次復因欠缺交通工具即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已經追回失竊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建請本院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本件犯行係竊取機車一部,得手後僅供己騎用時間不到一日,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認公訴人之求刑顯然過重,且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認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件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