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9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訴外人萬泰銀行依約終止契約,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3年1月30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登報通知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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