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吳振廷
複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9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