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
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
,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
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
,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
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
無管轄權,而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
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彙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簽帳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
簡易程序。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