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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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鄭孝義於本院109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要跟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甚明,並有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憑。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鄭孝義於本院109
年6月16日協商程序時坦述:我認罪,並且已與檢察官協商,我是在109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本件已達成協商合意,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鄭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09年6月16日協商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鄭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鄭孝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孝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11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7日11時5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孝義於偵查中│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之供述│事實。│├──┼─────────┼───────────────┤│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於109年3月7日11時58分許,│││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檢體採集送驗紀錄│30017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藥股份有限公司109│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年3月24日基四-1號│犯行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表及矯正簡表│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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