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惟被告經檢察官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以上(即108年8月
5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6日等4次),有該院
108年9月20日基醫精字第1085007269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觀護人之尿液採驗,經觀護人指定其於108年8月15日、9月12日、10月17日來署報到,惟被告均未報到,此有該署108年7月8日 基檢玲 觀108緩護命327字第1081016053號、108年8月19日 基檢玲觀 108緩護命327字第1081019531號、108年9月17日基檢玲觀108緩護命327字第1081022027號函暨送達證書6份附卷可佐。因此,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案件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
三、吸收關係被告 張文祥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郭姿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惟被告經本署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以上(即108年8月5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6日等4次),有該院108年9月20日基醫精字第1085007269號函可稽;另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規定按時來署接受觀護人之尿液採驗,經本署觀護人指定其於108年
8月15日、9月12日、10月17日來署報到,惟被告均未報到,此有本署108年7月8日基檢玲觀108緩護命327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8月19日基檢玲觀108緩護命327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17日基檢玲觀108緩護命327字第1081022027號函暨送達證書6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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