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連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連松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朋友住所,飲用啤酒之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翌(8)日上午6時餘許,自其新北市○○區○○路○○○○○○號住所附近出發,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區○○路調和市場用早餐,迨於109年6月8日上午6時4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適遇警攔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連松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2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6月8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AD6-31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137號卷,第15至21頁、第35至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柯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於104年2月9日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有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發生日係109年6月8日,與上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二者間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四年半以上,且本案被告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許,並非重大情節,職是被告已有相當自律節制能力,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有潛在危險性;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併考量被告酒後已有休息一段時間,且已有改過從善之悔意,及其有相當自律節制能力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或心安過好每一天,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應反省之,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酒後駕車心存僥倖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慣性惡習酒癮心存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日日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