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被告呂佳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呂佳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居宜蘭縣○○鎮0鄰○○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8年10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案被告 張聰成 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時,呂佳珍恰亦在現場,乃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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