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振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後,補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證據補充:被告蘇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 葉明貴 騙取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被告雖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惟實際收取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39卷第2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2,5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蘇振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德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當日所申辦另外9支手機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8年6月16日19時4分許、19時53分許、108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11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葉明貴詐稱:我是你朋友 阿娟 ,最近手頭緊,有貨款要付,要借錢等語,使葉明貴陷於錯誤,並於108年6月18日15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陳光成 (所涉詐欺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振德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將門號00000000││││14號SIM卡,連同當日所申辦另外9││││支手機門號SIM卡,以3000元之代││││價,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辯稱: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沒錢吃飯,沒辦法││││等語。│├──┼────────────┼───────────────┤│二│被害人葉明貴警詢之指述、│上開遭詐騙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4張││├──┼────────────┼───────────────┤│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請。│││大資料查詢│詐騙集團於108年6月16日19時4分││││許、19時53分許、108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11時59分許,以門號09││││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四│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匯款至左列帳戶。│││408831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