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戒除毒癮及珍惜機會,從此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簡匡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匡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惟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並為警查獲:
(一)於109年2月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3月4日7時許,在上揭處所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7號受緩起訴處分人,經通知後,於同年月9日11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與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匡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甲基│││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中午12│││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09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藥物檢驗報告1紙。│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安非他命9866ng/mL、甲│││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檢體編號:000-0000號)│,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1紙。│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命之事實。│├──┼────────────┼────────────┤│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上午11│││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1紙。│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安非他命364ng/mL、甲基│││編號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1112ng/mL),證│││000000000號)、本署施│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之│││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錄表(第一、三聯)影本│之事實。│││各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份。│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份。│後,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3.矯正簡表1份。│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匡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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