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壹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及施用毒品記載如下:
1、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周明德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第1629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97年11月25日執畢。
4、再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庚)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己)6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庚)(辛)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甲)(乙)(丙)(丁)(戊)(己)6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5、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入監執行,106年10月12日執畢出獄。
(二)證據補充: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4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2至26、32至41反面、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5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至 蕭彥暉 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02室「明園新城」出租套房,實施「安居專案」勤務訪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外套內側左邊口袋內取出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7年2月9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次數甚多、顯見無根絕毒品之真心決意,原應予嚴懲;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0.5150公克,驗餘淨重共
0.514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91頁、第9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7年2月9日警詢筆錄、107年2月9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毒偵卷第92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周明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以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第1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02室友人蕭彥暉(另案偵辦)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蕭彥暉租屋處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150公克、驗餘淨重
0.5148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德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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