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隆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在彰化縣溪州鄉南州森林公園內,帶其飼養犬隻5隻出外散步,其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猛烈之攻擊性,理應注意飼主須以更嚴密之方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謝麗娘於同日8時30分許,騎車途經上揭地點,因許進隆未拉好犬隻即遭上開犬隻攻擊咬傷,致受有右小腿及左小腿多處裂傷等傷害。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