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接著劑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1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蘇姍 憓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被告陳冠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354「好利多五金百貨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蘇姍憓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蘇姍憓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1盒(內有12條,價值共新臺幣240元),得手隨即逃逸,為蘇姍憓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陳冠順並交出竊得之上開接著劑11條供警查扣(1條已為陳冠順吸食殆盡《此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餘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姍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贓物及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接著劑12條,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11條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未扣案接著劑1條,則未經發還被害人,爰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則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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