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原告 范雲錦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人員,被
告每月將薪資逕匯入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離職。原告任期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調解,被告均抗辯按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已包含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津貼內而調解不立。
㈡原告00年0月生今已屆65歲退休年齡,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萬3,114元(如附表所示),以填補賠償。
㈢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退休金不能作為抵銷之標
的,且被告所稱損害賠償部分,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不適於作為抵銷之標的。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所有貨櫃車均靠行於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以自行招攬貨櫃運輸業務,故以論件計酬方式邀請原告從事貨櫃運送,兩造於締約之時即有約定,因被告本身並非公司,無法辦理勞、健保,故除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實際論件計酬之酬金外,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做為原告參加勞、健保與6%退休金之津貼,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在靠行之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健保。被告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津貼以貼補,殊不知原告於領取每月津貼後,復要求工資6%之退休金,且計算論件計酬中之工資復加入該1萬元津貼,用以計算6%退休金,其含貪得無厭之情狀,令人揺頭。另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貨櫃車,於105年11月10日10時許,於國道1號南下36.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告受有支出修理費49萬2,71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原告聲明範圍內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1年9月1日起迄至105年1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貨櫃車駕駛乙職,每月薪資均匯入原告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且被告不曾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本院卷第20-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復為被告未表爭執,而堪恃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約定,除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實際論件計酬之酬金外,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做為原告參加勞、健保與6%退休金之津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訴外人 許秋雄 、 張榮華 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於107年4月18日均以證人身分經承審法官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行隔別訊問,均結證稱:底薪8,000元、補貼勞健保1,500元,另外補貼電話費500元,所謂補貼勞健保1,500元,就是指他沒有幫我們保勞工保險,勞健保費我們自己去繳,但沒有幫我們提撥,也不算是在1萬元裡面。是被告不僅無法證明曾與原告為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縱使可以證明,此種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採。原告因此受有未獲得6%退休金之損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被告既自承每位受僱司機均按月給付1萬元津貼,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據上開訴外人許秋雄、張榮華所證,1萬元中8,000元係底薪,其本質亦係勞務對價,即系爭1萬元津貼已成為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本院依憑被告未爭執真正之原告提出之每月匯入原告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內之薪資數額(詳本院卷第9-11頁),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詳本院卷第24-25頁),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共計為15萬3,114元,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3,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固為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惟參照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可知該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金及權利而言,至於勞工向雇主請求因雇主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法律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其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8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答辯狀中陳稱其所有貨櫃車均靠行於「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然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可參)。在此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然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就外部關係言,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之車行始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有所權。且查,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所指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指因車牌號碼000-00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然該530-KL號車輛登記之車主既非被告答辯狀所陳稱靠行之「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合夥型態之「鑫達汽車貨運行」,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登記書(詳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系爭530-KL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已受讓系爭530-KL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可以抵銷之債權,故被告主張以系爭530-KL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所受之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