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黃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及7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18號、8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就85年度裁全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9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340,000元;就8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91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700,000元。另查假扣押執行卷宗即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17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業已銷毀,聲請人提出85年度執全字第717號執行命令、8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行命令、87年度執字第2629號分配表(皆影本)等件證明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70006484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